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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事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制度

索引号:ZJMSA-0701-2017-0001    来源:浙江海事局    公开时间:2018-03-01
 

 

浙江海事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检查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强化社会监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浙江海事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依法进行公示(以下简称““双随机、一公开””)的行政检查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是指浙江海事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方式和比例在检查对象信息库中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依照事先确定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并依法公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程序、检查结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浙江海事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编制及检查实施。

浙江海事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负责本机构“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的监督管理。

浙江海事局业务处室负责“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的业务指导。

浙江海事局信息部门负责“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的信息系统开发和维护。

第五条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应当遵守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浙江海事局业务处室应结合基层执法模式改革,编制本业务类别“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根据情势变化动态调整。

浙江海事局下属单位应根据浙江海事局编制的“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合执法实际编制本单位“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抽查事项清单应包括抽查项目、抽查对象、抽查主体资质、抽取规则、抽查频次、检查方法、检查内容及要点、抽查依据等。

第七条  浙江海事局业务处室编制的抽查事项清单,应由法制部门汇总,通过浙江海事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各分支局及下属执法单位(部门)编制的抽查事项清单,应由各分支局法制部门汇总,通过浙江海事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浙江海事局信息部门应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管理信息系统,根据抽查事项清单制作对应的抽查对象信息库和抽查人员信息库,并根据业务处室需求编制抽取规则,设立检查结果公示模块。

第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本辖区内的抽查对象信息和抽查人员信息录入对应的信息库,并根据情况变化动态调整。

第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分派抽查事项清单内工作任务的,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抽取规则和执法人员执法资质,在抽查对象信息库和抽查人员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承担检查任务的检查人员,分派“双随机”检查任务。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针对不同的事项内容,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并视情对当事人采取相应的监督检查措施,包括查阅、复制有关文书证书和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

第十二条  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抽查对象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置。需要立案处罚或实施行政强制的,按照相关行政程序规定处理。属于非海事管理机构监管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汇总抽查情况,提出该次抽查结论初步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执法记录,连同相关资料报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核。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检查不到位或存在疑问的,可退回检查人员补充检查。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通过的,抽查结果生效,并将抽查结果反馈抽查对象。

第十四条  抽查结果审核通过后,检查人员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登录浙江海事局门户网站录入抽查结果,按照抽查的业务类别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浙江海事局业务处室每年应归总汇集本业务类别下双随机抽查结果,建立抽查对象的信用档案。对投诉举报多或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等情况的抽查对象,应加大随机抽查的频次,必要时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抽查活动。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或海事处法规员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结果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通报整改,必要时可对抽查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发现抽查结果定性有错误的,抽查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在公示模块中公开纠正情况。当事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并及时将复核情况反馈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行抽查任务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实施抽查,不得妨碍抽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抽查工作中发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谋取利益等情形的,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浙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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