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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细则

索引号:ZJMSA-1401-2014-0004    来源:浙江海事局    公开时间:2012-12-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海事信息,提高海事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事信息对社会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全国海事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意见》,结合浙江海事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海事信息的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及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海事信息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海事信息公开,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将海事信息通过一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开以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公开海事信息的过程。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海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海事信息公开工作。

浙江海事局海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成员为局办公室、党工部、各业务部门、人教处、财会处、计基处、信息办、纪监处、装备办负责人。

各分支局和直属单位应成立海事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并确定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海事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浙江海事局海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是海事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海事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建立健全浙江海事局海事信息公开制度;

(三)组织、协调局机关开展海事信息公开工作;

(四)统一受理并组织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局保密部门对拟公开的海事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指导、督促公开的海事信息的维护和更新;

(七)组织编制浙江海事局海事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和海事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八)组织对局海事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九)指导、监督各分支局、直属单位开展海事信息公开工作;

(十)落实其他与海事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职责:

(一)编制本单位/部门海事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二)确定本单位/部门拟公开的海事信息主要内容;

(三)收集、保存、记录与本单位/部门职责相关的海事信息;

(四)负责确定依申请公开中涉及本单位/部门职责权限的海事信息主要内容;

(五)对拟公开的信息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六)编制本单位/部门海事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法制(督察)部门职责:

(一)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协调本单位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

(三)具体负责因海事信息公开工作而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四)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海事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

(五)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海事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职责:

(一)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责;

(二)负责海事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

(三)负责海事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四)作为海事信息公开的监督部门,负责海事信息公开相关举报或投诉的处理。

海事管理机构信息技术部门职责:

(一)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责;

(二)建设、维护、更新本单位海事信息公开的网络平台工作;

(三)为海事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信息技术保障。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分支局、直属单位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浙江局备案。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在人员、经费方面为海事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并将经费保障纳入年度预算中。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海事信息公开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十条  海事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于一些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重要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布本单位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海事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海事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海事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监督电话等内容。

海事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海事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交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拟公开的海事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海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般审查程序。内设机构就拟公开的海事信息填写《海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格式参见海事信息公开标准文书样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经工作机构复核审查后交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涉及多个部门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主要内设机构填写审查表,该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经工作机构复核审查后交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涉及多个部门且由不同领导分管的,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对于已经通过其它途径公开发布的海事信息及日常工作产生的常规信息,可由内设机构提出公开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公开。

(二)不明确事项审查程序。海事信息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由内设机构说明信息来源及本部门保密审查意见,由工作机构商省内保密机关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以公文形式印发的相关海事信息,内设机构负责人在核稿时应签注是否需要公开的意见,工作机构在核稿时应签注审查意见。以公文形式印发公开的海事信息,不需填写《海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公开下列海事信息: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漏的海事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海事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海事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海事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严禁公开的其他情形。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海事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海事管理机构作答复的,可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海事业务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及相关政策;

(三)海事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所需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四)海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重大行政行为的结果;

(五)项目招投标情况及重大项目的批准、实施情况;

(六)规费征收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七)海事统计信息;

(八)水上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与处置情况;

(九)干部任免、工作人员招录、人才招聘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精神文明和海事文化建设情况;

(十一)廉政制度建设情况;

(十二)投诉、举报、信访、依申请公开的途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及时、有效、节约和易获取、易认知的原则,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当地政府公报或公开发行的政府(部门)信息专刊;

(二)新闻发布会或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海事管理机构外网等媒体;

(四)浙江海事局《海事公告》、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办事大厅及码头、签证点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开栏、电子显示屏、办事指南、信息简报、便民手册、广告栏、告示牌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各单位(部门)制作的海事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单位(部门)负责公开;获取的海事信息,由记录、保存该信息的单位(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事信息,应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对公开的信息应做到及时更新和维护。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海事信息主动公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内设机构根据海事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拟定本部门公开内容;

(二)内设机构将拟公开内容送工作机构保密审查;

(三)内设机构将保密审查后的内容送工作机构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申请获取本办法第十三条以外的其他相关海事信息。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查同意后应向申请人提供未经加工、研究、分析或其他处理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海事信息,可采取网上直接申请、书面申请和在指定地点现场申请等方式。海事管理机构应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文本格式参见海事信息公开标准文书样本)。

申请的内容应包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审核,能够现场答复的现场答复,不能现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出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出具不予公开告知书,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或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正;

(五)申请公开的海事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海事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海事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海事信息时,海事管理机构内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作机构对外受理依申请公开申请并转送内设机构办理;

(二)内设机构起草答复意见并送保密审查;

(三)内设机构将保密审查后的内容送工作机构公开或对外答复。

(四)必要时,还应送法制(督察)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发现海事管理机构公开的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予以更正。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查属实的,应当依法更正。海事管理机构无权更正的,应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申请公开海事信息,有条件的可安排适当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抄录。

依申请公开海事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通过提供复印件或其他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细则或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开和提供海事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外。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海事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内设机构和下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由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考核时,需要被考核单位或部门做出说明、提交材料的,被考核单位或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内容包括主动公开情况和依申请公开情况。考核采用百分制量化标准,总分=主动公开得分*80%+依申请公开得分*20%。

第三十条  海事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畴。

第三十一条  对海事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中优秀的部门、单位及在海事信息公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优先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第六章  海事信息公开社会评议

 

第三十二条  海事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法制(督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海事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可与社会评议机关作风、基层评议机关作风、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等一并进行,评议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三十四条  海事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确定海事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责任部门;

(二)是否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地公开海事信息;

(三)是否通过网站及多种渠道公开海事信息;

(四)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相关要求;

(五)海事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社会和群众的认可,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开效果是否明显。

第三十五条  海事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四个档次。

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被评议部门与单位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1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并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海事管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做出说明,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应当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七章  海事信息公开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海事信息公开责任,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海事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事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由海事管理机构纪检部门会同法制(督察)部门负责本单位内设机构和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违反海事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同级或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海事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或举报。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登记、核查及调查处理,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或举报人,并为投诉或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法制(督察)部门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海事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海事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海事信息内容、海事信息公开指南和海事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内容没有按要求公开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事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及时受理群众的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在公开海事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事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细则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海事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海事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海事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海事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领导成员承担集体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海事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相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四)对于海事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法制(督察)部门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四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海事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工作机构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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