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浙江海事局网站!

浙江海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细则

索引号:ZJMSA-1401-2021-0008    来源:浙江海事局    公开时间:2020-12-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海事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结合浙江海事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及各分支局(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政府信息的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及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浙江海事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局机关各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第五条  浙江海事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二)建立健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三)组织、协调开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统一受理并组织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办理工作;

(五)协调保密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指导、督促应公开政府信息的维护和更新;

(七)组织编制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八)组织对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

(九)指导、监督各分支局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十)落实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职责。

浙江海事局法规规范处为局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督察)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履行浙江海事局内设机构职责;

(二)组织、协调开展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

(三)具体负责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而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四)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

(五)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浙江海事局纪检监察处为局政府信息公开的纪检监察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履行浙江海事局内设机构职责;

(二)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

(三)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四)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举报或投诉的处理。

浙江海事局科技信息处是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技术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履行浙江海事局内设机构职责;

(二)建设、维护、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平台工作;

(三)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信息技术保障。

浙江海事局内设机构职责:

(一)编制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二)确定本部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

(三)收集、保存、记录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政府信息;

(四)负责确定依申请公开中涉及本部门职责权限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

(五)对拟公开的信息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第六条  各分支局应成立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并确定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在人员、经费方面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并将经费保障纳入年度预算中。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公开本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以及各单位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编制、公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海事管理机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海事管理机构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海事管理机构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直属海事系统保密工作管理规定》《浙江海事局保密工作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海事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见附件1)。审查可通过在线进行。

对已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发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以及公开属性为主动公开的公文等政府信息可直接公开。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形成的需经上级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主要是指通过上级机关网站、微博、公众号等平台发布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上报。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海事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应以政府网站发布为主,也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新媒体、政务服务场所等各种有效途径公布。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三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件、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海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3)。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单位代为填写。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海事管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海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见附件4),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受理单位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受理单位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内容实为信访、投诉、举报、业务咨询等活动的,受理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内容为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受理单位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各单位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办公室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办理答复(《海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见附件5)。承办部门在答复前应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法制管理部门和办公室意见。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对照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作出答复。经释明,申请人拟变更申请内容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书面变更申请信息,或者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受理单位可以终止办理。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受理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海事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征求意见书》见附件6)。第三方未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受理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海事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告知书》见附件7)。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包括海事管理机构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未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的,可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海事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见附件8),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受理单位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受理单位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单位根据下列情况通过《海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受理单位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受理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八)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船舶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以外,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海事管理机构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事管理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更正。

有权更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通过《海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单位无权更正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五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受理单位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海事管理机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建议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的,受理单位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完整保存依申请公开的信件、数据电文、录音(如有),以及受理、办理、答复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定期归档。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考核,组织开展培训,并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内设机构和下属海事管理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由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考核时,需要被考核单位或部门作出说明、提交材料的,被考核单位或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第四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中优秀的部门、单位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优先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第四十二条  各分支局应当在每年1月25日前向浙江海事局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浙江海事局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客观、实事求是,并充分运用图片、图表等丰富形式提高可读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事管理机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海事管理机构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海事管理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章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海事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细则》(浙海办〔2014〕344 号)同时废止。


网站帮助网站地图联系我们版权声明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叶青兜路1号

主办:浙江海事局 您是本站第 个访问者

浙ICP备12029468号

浙公网安备 33010502002609

网站标识码 BM1908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