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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

索引号:ZJMSA-0801-2021-0251    来源:浙江海事局    公开时间:2019-07-2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中海事管理机构,是指各级海事局及其所属的海事处。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一)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船舶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采取措施的;

(三)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

(四)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

(五)船舶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出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六)船舶未按照规定记录危防管理类文书的。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制作文书时应加盖本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专用章

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出具的对外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填写其所属海事局的名称,加盖其所属海事局的行政处罚专用章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十二个月以下的海事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的单位。

第十一条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或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将案件移送辖区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解决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四条  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接受案件或者明确案件由其管辖之日作为违法行为发现之日。

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所取得的证据,经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审查合格的,可以直接作为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海事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十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

《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连同《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和证据材料,报从事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

从事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是海事管理机构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指定的人员。2018年1月1日起初次从事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18年1月1日前正从事或从事过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继续担任

第二十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五条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完毕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决定的,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退回调查人员修改;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人员补正;     

(五)办案程序不合法的,责成调查人员纠正;

(六)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本条前款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拟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万元的;

(二)拟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超过十二个月拟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拟撤销船舶检验资格的;

(四)拟没收船舶、没收或者吊销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二十  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海事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权运用是否恰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海事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  海事管理机构作出重大处罚决定之前,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合法性审核未通过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补充调查,修改完善调查报告,并按照本章规定,重新提交审核。

第二十  案件调查报告经审核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如有)、证据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二十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提交海事管理机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经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审核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三十  经审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拟给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  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修改完善调查报告,制作《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并按照本章规定,重新提交审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根据《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  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逾期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有关权利。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或者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直接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  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方式(如有);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至六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鉴定、船舶协查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办理期限内。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  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罚款收据。

三十九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四十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第四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执法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  依法拍卖财物,由海事管理机构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拍卖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  被处以扣留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被扣留证书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

扣留证书处罚决定实施前,因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其他原因,证书已在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折抵扣留证书处罚决定的期限。

被处以扣留、吊销证书,当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销的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并通知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注销。

第四十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四十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四十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  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将相关书面材料交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审核,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审核后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五十  海事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海事管理机构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章  案件终结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第五十三条  经过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当事人的财物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四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案归档。

法律、法规、规章对电子档案归档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程序

    第五十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受理和审查,认为海事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建议,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五十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  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八条  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五十九条  细则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细则所称月,按自然月计算。

六十  海事行政处罚程序中回避、期间与送达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

当事人通过海事官方平台确认收到海事行政处罚文书的视为直接送达,送达时间为当事人通过该平台确认收到的时间

第六十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第十七条中第(五)款中的“信息网络”范围包括海事管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

第六十  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本细则海事行政处罚文书。对于本细则未明确的,使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已有文书式样。

第六十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第二章的规定。

第六十  本细则自2019年9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海事行政执法业务流程》《海事行政执法业务流程文书表格》中海事行政处罚业务流程及其文书表格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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