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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海复字〔2025〕5号
发布机构:浙江海事局 公开日期:2025-09-19 文件编号:浙海复字〔20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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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大连XX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大连市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项XX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

住所: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西路2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111-1-1)不服,于2025年8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9月10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项XX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海事罚字[2025]07052010111-1-1);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游艇“杜X”的所有人,该船乘员定额为12人。2025年4月5日0530时左右,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项XX驾驶“杜X”载12人(包括驾驶员)从头门港渔业码头驶出;同日1720时左右,该船载21人(包括驾驶员)返回头门港渔业码头。被申请人于当日1720时左右,通过无人机远程执法巡查发现“杜X”涉嫌超过核定乘员航行。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正式立案调查(案号为海事罚字[2025]07052010111)。2025年4月19日,项XX在接受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因朋友让其帮忙把9人带回,“杜X”2025年4月5日1720时返回头门港渔业码头时实载21人,已超载。同日,申请人亦出具声明承认“杜X”该航次超乘员定额航行。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完成延长办案期限审批。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完成案件调查,并在项XX的现住地向其送达《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111-1-1),拟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通知书上载明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勾选了“3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或者申辩的,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以划线方式划去了“5日内向本机关要求组织听证。逾期不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项XX接收了通知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申请人向项XX当场宣读了违法事实、证据、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111-1-1),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在临海海事办公地点向项建明送达决定书;项XX接收了决定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游艇适航证书、询问笔录、公司声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游艇驾驶证书查询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进出港报告查询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检验信息查询截图、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全过程记录视频、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全过程记录视频、见证人身份证、见证人身份信息“浙政钉”APP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111-1-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111-1-1)。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

202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