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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海复字〔2025〕11号
发布机构:浙江海事局 公开日期:2025-12-15 文件编号:浙海复字〔202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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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

送达地址:浙江省XXXXXXXX号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

住所: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西路26号

申请人对《关于对“5.11”“浙台护渔X”轮与“宇X”游艇触碰事件不予立案调查的情况说明》不服,于20259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5年9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完成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113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5.11”“浙台护渔X”轮与“宇X”游艇触碰事件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经审理查明:20255111659时,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所有的游艇“宇X”驾驶员李XX报案称“浙台护渔X”轮在头门白沙渔船码头碰撞“宇X”船艏后逃逸。被申请人接报值班人员告知李XX向临海海事部门报告。临海海事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2日赴现场核实,收集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核查了“宇X”“浙台护渔X”两船船舶、船员相关情况。5月12日,被申请人成立台州临海“5.11”“浙台护渔X”轮与“宇X”游艇碰撞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成员包括台州海事局蒋XX、临海市海洋经济发展局王XX、台州海警局蔡XX。期间,申请人向调查组提供了游艇船载监控视频;临海市XX渔业专业合作社向调查组出具了否认碰撞发生的情况说明。8月7日,调查组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对“5.11”“浙台护渔X”轮与“宇X”游艇触碰事件不予立案调查的情况说明》(落款为“临海海上调查组”,并由蒋XX、王XX、蔡XX三人签名),认定该事件不符合立案调查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另查明,2025年5月9日,临海市XX渔业专业合作社与临海市海洋经济发展局签订《2025年临海市“护渔”船只承揽项目(重新招标)合同》,指派“浙临渔运X”轮履行合同约定的“护渔”船只义务,并按要求将该船合同期间的船名显示为“浙台护渔X”。

以上事实有台州海事局值班日志、游艇“宇X”现场照片、“浙台护渔X”轮现场照片、“浙台护渔X”轮船员赵XX现场笔录、“宇X”游艇驾驶员李XX现场笔录、“宇X”游艇船载监控视频、“宇X”适航证书及国籍证书、临海市良兴渔业专业合作社情况说明、赵XX船员证书、李XX游艇驾驶证系统截图、《关于成立台州临海“5.11”“浙台护渔X”轮与“宇X”游艇碰撞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对“5.11”“浙台护渔X”轮与“宇X”游艇触碰事件不予立案调查的情况说明》、《2025年临海市“护渔”船只承揽项目(重新招标)合同》、“浙临渔运X”国内海洋渔船安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八十五、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三条等规定,对本案申请人所称发生于头门白沙渔船码头的船舶碰撞事故,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八十五条等规定,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负责实际开展调查工作,出具调查报告并提交给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报告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见,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主要起到技术支持作用,本身并非独立行政主体,不具有对外作出与事故调查相关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案中以“临海海上调查组”的名义,于2025年8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对“5.11”“浙台护渔X”轮与“宇X”游艇触碰事件不予立案调查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被申请人作为法律规定的承担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行政主体,应在接到申请人方报告的水上交通事故信息后,及时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调查处理。但事故发生至今,被申请人仍未以自己名义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并依法履行后续职责。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

                                      202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