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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海复字〔2025〕15号
发布机构:浙江海事局 公开日期:2026-01-16 文件编号:浙海复字〔202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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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

住址:浙江省XXXXXX街道XXX号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

住所: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西路2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宇X”未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缴1999.00元,缴款单号3300000XXXXXXXXXXXXX不服,于202510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1021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延期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先后于2025年11月3日、2026年1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了解了相关情况。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宇X”未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缴1999.00元,缴款单号3300000XXXXXXXXXXXXX);2.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正式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经审理查明:20258171345时,游艇“宇X”从下大陈岛出发前往椒江,1656时左右靠泊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1646时,申请人通过信息系统向被申请人下属椒江海事处同时作了大陈镇下大陈(土地堂)码头的出港报告和椒江滨江水运客运码头(即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的进港报告。被申请人现场查获该轮“不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正式立案调查(案号为海事罚字[2025]0705XXXXXXX)。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罚字[2025]0705XXXXXXX-2-1),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可于3日(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EMS向申请人的户籍登记地址(XXX村XX岙XXX号)和申请人确认过的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地址(XX镇XX村XXX号,下同)邮寄了上述文书。经查EMS邮件投递记录,邮寄至户籍登记地址的邮件显示拒收并退回至被申请人,邮寄至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地址的邮件显示已投至家门口。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向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地址邮寄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罚字[2025]0705XXXXXXX-2-1)。经查EMS邮件投递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9月29日签收。申请人未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XXXXXXX-2-1),处罚内容与通知书表述一致,并于当日通过EMS向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地址寄送了该文书。经查EMS邮件投递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2日签收。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提示其应缴罚款1999.00元,并告知缴款单号和途径。

另查明,游艇“宇X”2025年8月17日当天通过系统完成2个航次的进出港报告(申办人均为申请人):0919时,报告计划从临海市红脚岩渔港游艇停泊点出港(预离时间1003时,报告编号CBBG2025XXXXXXXX,报告机构为临海海事处,系统显示该机构曾用名“灵江海事处”);0921时,报告计划进港大陈镇下大陈(土地堂)码头(预抵时间1349时,报告编号CBBG2025XXXXXXXX,报告机构为台州椒江海事处);1646时,报告计划从大陈镇下大陈(土地堂)码头出港(预离时间1750时,报告编号CBBG2025XXXXXXXX,报告机构为台州椒江海事处);1646时,报告计划进港椒江滨江水运客运码头(预抵时间1752时,报告编号CBBG2025XXXXXXXX,报告机构为台州椒江海事处)。  

另查明,2025年8月17日1435时,临海海事处值班室接到椒江海事处电话,反映游艇“宇X”报港并非游艇停泊点的下大陈码头(位于椒江海事处辖区)。1436时、1437时,临海海事处值班室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手机号码(189XXXXXXXX)拨打了两个电话,提醒船方该码头并非游艇停泊点,并询问了该船进出港报告情况;船方表示该船当时已从大陈返回,但未提供乘员情况等航次具体信息。

另查明,2025年8月17日1300时至1700时期间,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进出港报告系统正常运行,有其他船舶报告记录。

再查明,申请人曾于2025年6月5日通过浙江海事局门户网站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申请人确认了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地址,并向该地址成功寄送了海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

以上事实有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视频、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游艇适航证书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检验基本信息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所有人李X游艇驾驶证书截图、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李X身份信息查询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李XX游艇驾驶证书截图、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李XX身份信息查询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驾驶员在船任职信息截图、海上智控平台船舶轨迹截图、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执法人员邮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视频、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邮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视频、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短信告知处罚决定系统截图、李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截图、政府信息公开办理过程中送达地址确认电话录音、海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及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临海海事处值班日志、临海海事处值班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临海海事处游艇信息通报群聊天记录截图、临海海事处值班室与李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5年8月17日“宇X”全部进出港报告信息及当日案发时段其他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系统截图、对临海海事处值班室工作人员王XX的调查笔录及手机微信截图、本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与申请人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依法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台州下大陈岛至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水域,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被申请人在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现场查获“宇X”涉嫌未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的违法行为,第一时间拍摄视频留证;办案过程中从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海上智控平台、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等系统中调取了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船舶航行轨迹、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游艇“宇X”未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的违法事实。

(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宇X”在大陈岛出港前已经通过海事通申请出港申报,并和临海海事处电话确认已经申报。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相关系统记录显示“宇X”直至当日1646时(即将抵达椒江客运中心码头时)才完成下大陈岛出港报告和椒江进港报告,申请人所称“宇X”在大陈岛出港前已经通过海事通申请出港申报,与真实情况不符。申请人虽称其已通过海事通APP完成报告并看到APP端反馈已报告成功,但无法提供相关佐证,本机关查询系统后台也未发现其所称报告数据。“宇X”虽于案发当日0919时、0921时向临海海事处报告过进出港,但针对的是从临海市红脚岩渔港游艇停泊点至大陈镇下大陈(土地堂)码头的航次,而非争议的从大陈镇下大陈(土地堂)码头至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的航次。

第二,因临海海事处当日与“宇X”船方的通话并未录音,申请人亦未提供,本机关询问值班人员,并通过查看值班人员微信记录,查明船方在游艇开航后通话中仅告知“宇X”已从大陈返回,未告知乘员情况等航次具体信息;但《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进出港报告信息应至少包括航次动态信息、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装卸信息等内容。此外,根据《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船舶通过相关海事信息平台或系统进行进出港报告,因信息平台或系统故障无法报告的,才通过传真、电话、短信等其他方式报告。案发前后相关系统并无故障,可以正常接收船舶报告,“宇X”当时仍应通过系统报告,而不是通过电话报告。综上,申请人的报告无论从时间、内容还是方式上均不符合规定。本机关有理由认为“宇X”并未按规定要求完成下大陈岛出港报告。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其并非“宇X”该航次实际责任人,被申请人错误将申请人认定为违法行为实施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经本机关核实,“宇X”2025年8月17日通过系统完成的2个航次的进出港报告,申办人均显示为“李XX”,手机号码均显示为“189XXXXXXXX”,与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和2025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提供的信息一致;第二,“宇X”本航次进出港报告记录显示,在船船员3人,其中1人为李XX(适任证号码:XXX,身份证号码:3310XXXXXXXXXXXXXX),与申请人信息一致。综合以上信息,足以判断“宇X”负责本航次进出港报告的人员即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游艇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十条规定“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船舶应于4小时前向预计驶离或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但提前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航程不足4小时的,应在驶离的同时报告下一港进港信息。船舶在港时间不足4小时的,应在抵达后立即报告出港信息。”本案中,“宇X”2025年8月17日1336时左右抵达下大陈岛,1345时驶离,在港时间不足4小时;当日1656时左右,“宇X”靠泊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航程不足4小时,但申请人直到1646时才完成该航次出港和进港报告,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的时间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常见海上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3项一般情节档次,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关于行政处罚办案期限的规定。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作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其仅收到短信提示,未收到行政处罚正式文书,被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如下:关于《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罚字[2025]0705XXXXXXX-2-1),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确认并收到过政府信息公开文书的送达地址邮寄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投递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9月29日签收;关于《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XXXXXXX-2-1),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EMS向同一地址邮寄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投递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2日签收。根据以上情况,本机关认定《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目的仅在于补充提示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并非替代法律文书的送达。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XXXXXXX-2-1)(内容为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XXXXXXX-2-1)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

                                   202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