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
住址:浙江省XX市XX区XX街道XX城X号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
住所: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西路2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宇X”其他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缴39999.00元,缴款单号3300000172513942XXXX)不服,于2026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3月10日决定延长复议审查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2月28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宇X”其他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缴39999.00元,缴款单号3300000172513942XXXX);2.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正式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X所有的游艇“宇X”乘员定额为10人。2025年8月17日下午,“宇X”从下大陈岛航行至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于当日1656时左右停靠码头,船上实载21人,涉嫌超乘员定额航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登轮调查时,船上驾驶员李XX和另一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并擅自离船。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正式立案调查(案号为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处理,多次拒接电话或者要求直接与驾驶员李XX沟通案件事宜;被申请人多次联系驾驶员李XX,其也拒不配合调查。202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完成法制审核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形成《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1-2)。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1-2),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可于3日(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也可于5日(工作日)内要求组织听证;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和听证权利。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办理船舶登记证书时载明的地址(浙江省XX市XXXXXX栋X单元XXXX室,同时也是其户籍地址,以下称“登记/户籍地址”)和申请人2025年6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XX市XX镇XX村X-XX号,以下称“复议地址1”)邮寄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查EMS邮件投递记录,邮寄至登记/户籍地址的邮件显示9月26日收件人拒收并于9月28日退回至被申请人;邮寄至复议地址1的邮件显示9月25日投至家门口。2025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向上述两个地址邮寄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邮寄至登记/户籍地址的邮件显示10月6日拒收并于10月8日退回至被申请人;邮寄至复议地址1的邮件显示10月3日收件人拒收并于10月6日退回至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2025年9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XX市XX镇XX村XX-XXX号,以下称“复议地址2”)再次邮寄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该件10月12日收件人拒收并于10月15日退回至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2025年10月14日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收件地址再次邮寄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该件10月25日收件人拒收并于10月28日退回至被申请人。202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1-2),处罚内容与通知书表述一致,并于当日向申请人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收件地址(同登记/户籍地址)邮寄了该文书。经查EMS邮件投递记录,显示11月7日收件人拒收并于11月8日退回至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0日,申请人收到海事行政处罚系统自动发送的短信通知,提示其应缴罚款39999.00元,并告知缴款单号和途径。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取得游艇“宇X”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办理登记时提供的地址为“浙江省XX市XX街道XXXXXX幢X单元XXXX室”。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申请人的户口登记地址为“浙江省XX市XX街道XXXXXX幢X单元XXXX室”。2025年6月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中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临海市杜桥镇后地村3-22号”。2025年9月17日,申请人再次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中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XX市XX镇XX村XX-XXX号”。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因“宇X”搁浅事故接受被申请人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提供的收件地址为“浙江省XX市XX街道XXXXXXXX-X-XXXX室”。经本机关核实,XX市并无名为“XXXXXX”的小区,通过“百度地图”搜索前述地址显示“XXXXXX”(XX市XX市XX路XXX号),与搜索申请人的登记/户籍地址显示名称和地址完全相同,且两个地址门牌号也相同(XX-X-XXXX),故“XXXX”应为笔误,实为“XXXX”,与申请人登记/户籍地址为同一地点。
以上事实有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视频、“大XX”轮船尾摄像头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现场照片、“宇X”驾驶员现场照片、公安部门人脸识别“宇X”驾驶员照片比对结果、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游艇适航证书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检验基本信息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截图、乘客1蒋XX询问笔录、乘客2吴XX询问笔录及指认驾驶员签字确认、乘客3骆XX询问笔录及指认驾驶员签字确认、乘客1蒋XX指认驾驶员的视频、乘客2吴XX指认驾驶员的视频、乘客3骆XX指认驾驶员的视频、公安部门人脸识别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关于乘客1蒋XX身份信息证明截图、公安部门人脸识别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关于乘客2吴XX身份信息证明截图、公安部门人脸识别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关于乘客3骆XX身份信息证明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所有人李X游艇驾驶证书截图、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李X身份信息证明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李XX游艇驾驶证书截图、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李XX身份信息证明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驾驶员在船任职信息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截图、海上智控平台船舶轨迹截图、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的电话录音、驾驶员李XX拒不配合调查的电话录音、申请人2025年6月28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5年9月24日向申请人的登记/户籍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2025年9月24日向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2025年9月24日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并邮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执法视频、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的电话记录截图、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的电话录音、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但申请人不配合调查的执法视频、2025年10月2日向申请人的登记/户籍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2025年10月2日向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2025年10月2日邮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执法视频、申请人2025年9月17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5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2025年10月11日邮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执法视频、“10·2台州临海宇X号搁浅案”李X询问笔录、“10·2台州临海宇X号搁浅案”询问李X的执法视频、2025年10月24日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并邮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执法视频、2025年10月24日向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确认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11月5日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并邮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视频、寄送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申请人手机短信截图、“百度地图”搜索相关地址显示结果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依法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台州下大陈岛至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水域,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查获申请人所有、李XX驾驶的“宇X”涉嫌超乘员定额航行的违法行为,第一时间拍摄视频留证;办案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案发当时停靠于码头的“大XX”轮船尾摄像头拍摄的现场视频,询问了当日乘坐“宇X”的其中3名乘客,并从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海上智控平台、公安人脸识别系统、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调取了船舶航行轨迹、进出港报告信息、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游艇适航证书、船舶检验信息、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所有的游艇“宇X”超乘员定额航行的违法事实。
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案申请人所有的游艇“宇X”超乘员定额航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十三)项、《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常见海上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6项一般情节档次,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关于行政处罚办案期限的规定。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法制审核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作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其仅收到短信提示,未收到行政处罚正式文书,被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中,申请人分别在申办船舶所有权登记、提出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和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了本人地址,其中登记/户籍地址与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地址相同。关于《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1-2),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9月24日、2025年10月2日、2025年10月11日、2025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的登记/户籍地址、复议地址1、复议地址2及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收件地址(同登记/户籍地址)邮寄了6次《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除2025年9月24日寄至复议地址1的邮件显示投至家门口外,其余邮件均显示收件人拒收并退回至被申请人。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反复与申请人沟通确认文书送达事宜但申请人始终不予配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4395号等多个判决中的意见,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人2025年10月14日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收件地址(同登记/户籍地址)为送达地址,并以向该地址最后一次邮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被退回之日(2025年10月28日)作为文书送达之日。因申请人未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在5个工作日内要求组织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1-2),并于同日向申请人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收件地址(同登记/户籍地址)邮寄了该决定书。EMS邮件投递记录显示11月7日收件人拒收并于11月8日退回至被申请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送达规定和裁判意见,2025年11月8日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综上,本机关认可本案《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收到的系统自动发送的短信,目的仅在于提醒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并非替代法律文书的送达。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1-2,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1-2)。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
202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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