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
住址:浙江省XX市XX区XX街道XX城X号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
住所: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西路2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宇X”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缴9999.00元,缴款单号3300000172513942XXXX)不服,于2026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3月10日决定延长复议审查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2月28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宇X”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缴9999.00元,缴款单号3300000172513942XXXX);2.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正式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7日1345时,申请人所有的游艇“宇X”从下大陈岛出发前往椒江,1656时左右靠泊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1646时,驾驶员李XX通过信息系统向被申请人下属椒江海事处同时作了大陈镇下大陈(土地堂)码头的出港报告和椒江滨江水运客运码头(即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的进港报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登轮调查时,李XX和船上另一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并擅自离船。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正式立案调查(案号为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处理,多次拒接电话或者要求直接与驾驶员李XX沟通案件事宜;被申请人多次联系李XX,其也不配合调查。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2-2),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可于3日(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办理船舶登记证书时载明的地址(浙江省XX市XXXXXX栋X单元XXXX室,同时也是其户籍地址,以下称“登记/户籍地址”)和申请人2025年6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XX市XX镇XX村X-XX号,以下称“复议地址1”)邮寄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查EMS邮件投递记录,邮寄至登记/户籍地址的邮件显示9月26日收件人拒收并于9月28日退回至被申请人;邮寄至复议地址1的邮件显示9月25日投至家门口。2025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向上述两个地址邮寄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邮寄至登记/户籍地址的邮件显示10月6日拒收并于10月8日退回至被申请人;邮寄至复议地址1的邮件显示10月3日收件人拒收并于10月6日退回至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2025年9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XX市XX镇XX村XX-XXX号,以下称“复议地址2”)再次邮寄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该件10月12日收件人拒收并于10月15日退回至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2025年10月14日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收件地址再次邮寄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该件10月25日收件人拒收并于10月28日退回至被申请人。202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2-2),处罚内容与通知书表述一致,并于当日向申请人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收件地址(同登记/户籍地址)邮寄了该文书。经查EMS邮件投递记录,显示11月7日收件人拒收并于11月8日退回至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0日,申请人收到海事行政处罚系统自动发送的短信通知,提示其应缴罚款9999.00元,并告知缴款单号和途径。
另查明,游艇“宇X”2025年8月17日当天通过系统完成2个航次的进出港报告(申办人均为驾驶员李XX):0919时,报告计划从临海市红脚岩渔港游艇停泊点出港(预离时间1003时,报告编号CBBG202512655881,报告机构为临海海事处,系统显示该机构曾用名“灵江海事处”);0921时,报告计划进港大陈镇下大陈(土地堂)码头(预抵时间1349时,报告编号CBBG202512656003,报告机构为台州椒江海事处);1646时,报告计划从大陈镇下大陈(土地堂)码头出港(预离时间1750时,报告编号CBBG202512680276,报告机构为台州椒江海事处);1646时,报告计划进港椒江滨江水运客运码头(预抵时间1752时,报告编号CBBG202512680312,报告机构为台州椒江海事处)。
另查明,2025年8月17日1435时,临海海事处值班室接到椒江海事处电话,反映游艇“宇X”报港并非游艇停泊点的下大陈码头(位于椒江海事处辖区)。1436时、1437时,临海海事处值班室工作人员向驾驶员李XX手机号码(XXXXXXXXXXX)拨打了两个电话,提醒该码头并非游艇停泊点,并询问了该船进出港报告情况;李XX表示该船当时已从大陈返回,但未提供乘员情况等航次具体信息。
另查明,2025年8月17日1300时至1700时期间,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进出港报告系统正常运行,有其他船舶报告记录。
再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取得游艇“宇X”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办理登记时提供的地址为“浙江省XX市XX街道XXXXXX幢X单元XXXX室”。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申请人的户口登记地址为“浙江省XX市XX街道XXXXXX幢X单元XXXX室”。2025年6月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中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XX市XX镇XX村X-XX号”。2025年9月17日,申请人再次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中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XX市XX镇XX村XX-XXX号”。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因“宇X”搁浅事故接受被申请人调查,其在询问笔录中提供的收件地址为“浙江省XX市XX街道XXXXXXXX-X-XXXX室”。经本机关核实,台州市并无名为“XXXXXX”的小区,通过“百度地图”搜索前述地址显示“XXXXXX”(XX市XX市XX路XXX号),与搜索申请人的登记/户籍地址显示名称和地址完全相同,且两个地址门牌号也相同(XX-X-XXXX),故“XXXX”应为笔误,实为“XXXX”,与申请人登记/户籍地址为同一地点。
以上事实有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视频、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游艇适航证书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检验基本信息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所有人李X游艇驾驶证书截图、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李X身份信息证明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李XX游艇驾驶证书截图、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李XX身份信息证明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驾驶员在船任职信息截图、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截图、海上智控平台船舶轨迹截图、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的电话录音、驾驶员李XX拒不配合调查的电话录音、申请人2025年6月28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5年9月24日向申请人的登记/户籍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2025年9月24日向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2025年9月24日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并邮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执法视频、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的电话记录截图、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的电话录音、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但申请人不配合调查的执法视频、2025年10月2日向申请人的登记/户籍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2025年10月2日向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2025年10月2日邮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执法视频、申请人2025年9月17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5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2025年10月11日邮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执法视频、“10·2台州临海宇X搁浅案”李X询问笔录、“10·2台州临海宇X搁浅案”询问李X的执法视频、2025年10月24日向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确认地址寄送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2025年10月24日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并邮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执法视频、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11月5日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并邮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视频、寄送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EMS邮件投递信息截图、临海海事处值班日志、临海海事处值班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与船方电话联系的临海海事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临海海事处游艇信息通报群聊天记录截图、临海海事处值班室与李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5年8月17日“宇X”全部进出港报告信息及当日案发时段其他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系统截图、对临海海事处值班室工作人员王XX的调查笔录及手机微信截图等、浙海复字〔2025〕15号行政复议案审查过程中本机关与李XX通话录音、《海事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海复字〔2025〕15号)、申请人手机短信截图、“百度地图”搜索相关地址显示结果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依法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台州下大陈岛至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水域,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被申请人在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现场查获“宇X”涉嫌未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的违法行为,第一时间拍摄视频留证;办案过程中从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海上智控平台、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等系统中调取了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船舶航行轨迹、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所有的游艇“宇X”未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的违法事实。
驾驶员李XX在浙海复字〔2025〕15号行政复议案中主张“宇X”在大陈岛出港前已经通过海事通申请出港申报并和临海海事处电话确认已经申报。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相关系统记录显示“宇X”直至当日1646时(即将抵达椒江客运中心码头时)才完成下大陈岛出港报告和椒江进港报告,李XX所称“宇X”在大陈岛出港前已经通过海事通申请出港申报,与真实情况不符。李XX虽称其已通过海事通APP完成报告并看到APP端反馈已报告成功,但无法提供相关佐证,本机关查询系统后台也未发现符合其陈述的报告数据。“宇X”虽于案发当日0919时、0921时向临海海事处报告过进出港,但针对的是从临海市红脚岩渔港游艇停泊点至大陈镇下大陈(土地堂)码头的航次,而非争议的从大陈镇下大陈(土地堂)码头至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的航次。其次,因临海海事处当日与“宇X”船方的通话并未录音,李XX亦未提供,本机关询问值班人员并通过查看值班人员微信记录,查明船方在游艇开航后通话中仅告知“宇X”已从大陈返回,未告知乘员情况等航次具体信息;但《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进出港报告信息应至少包括航次动态信息、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装卸信息等内容。此外,根据《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船舶通过相关海事信息平台或系统进行进出港报告,因信息平台或系统故障无法报告的,才通过传真、电话、短信等其他方式报告。案发前后相关系统并无故障,可以正常接收船舶报告,“宇X”当时仍应通过系统报告,而不是通过电话报告。综上,本机关认为“宇X”并未按规定要求完成涉案航次的进出港报告。
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不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游艇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十条规定“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应于4小时前向预计驶离或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但提前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航程不足4小时的,应在驶离的同时报告下一港进港信息。船舶在港时间不足4小时的,应在抵达后立即报告出港信息。”本案中,“宇X”2025年8月17日1336时左右抵达下大陈岛,1345时驶离,在港时间不足4小时;1656时左右靠泊椒江海上客运中心码头,航程不足4小时,但直到1646时才完成该航次出港和进港报告,明显违反前述规定的时间要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全面罗列违反的法律依据,缺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予以变更。
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据《常见海上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3项案由(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一般情节档次,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五、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关于行政处罚办案期限的规定。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作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主张其仅收到短信提示,未收到行政处罚正式文书,被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中,申请人分别在申办船舶所有权登记、提出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和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了本人地址,其中登记/户籍地址与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地址相同。关于《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2-2),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9月24日、2025年10月2日、2025年10月11日、2025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的登记/户籍地址、复议地址1、复议地址2及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收件地址(同登记/户籍地址)邮寄了6次《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除2025年9月24日寄至复议地址1的邮件显示投至家门口外,其余邮件均显示收件人拒收并退回至被申请人。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反复与申请人沟通确认文书送达事宜但申请人始终不予配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4395号等多个判决中采取的立场,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人2025年10月14日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收件地址(同登记/户籍地址)为送达地址,并以向该地址最后一次邮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被退回之日(2025年10月28日)作为文书送达之日。因申请人未在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2-2),并于同日向申请人接受事故调查时确认的收件地址(同登记/户籍地址)邮寄了该决定书。EMS邮件投递记录显示11月7日收件人拒收并于11月8日退回至被申请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送达规定和裁判意见,《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被退回之日(2025年11月8日)为送达之日。综上,本机关认可本案《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收到的系统自动发送的短信,目的仅在于提醒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并非替代法律文书的送达。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2-2,罚款人民币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适用依据不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罚字[2025]07052010206-2-2),将正文第二段更改为“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第一款、《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常见海上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3项裁量基准,给予李X罚款人民币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的行政处罚”,其余内容不变。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
202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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