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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09 16:22    作者:船舶监督处     文章来源:船舶监督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考生,是指参加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组织、参加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报名、命(审)题、印刷、封装、运送、保管试卷、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资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纪违规行为,是指考生和参加或组织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的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办公室常务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办事机构”)和交通运输部具有船检管理职能的海事局(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依据本办法对考生、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 考生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七条  考生准考证和二代身份证相关信息不一致的,监考人员拒绝其进入考场。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
  (一) 携带《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考生守则》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 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四) 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五) 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标注方式透露特定考生信息的;
  (六) 交头接耳、左顾右盼、做暗号的;
    (七) 在试卷、答题卷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八) 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
    (一)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监考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的;
    (二)故意损坏试卷、答题卷、损坏考场设施,或将试卷、答题卷和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三)未经监考人员同意,相互之间传递物品的;
    (四)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第十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立即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
    (一) 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 翻阅资料,或在考场内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三) 互相交换试卷、答题卷、草稿纸等的;
  (四)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或者免试资格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 以各种方式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七) 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经反(防)作弊设备探测,携带作弊工具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考生在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退场的,由考点主考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十二条  考生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被责令退出考场的,由考点主考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考生有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海事局给予当年度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考生有第十条第(三)项至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海事局给予当年度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验船师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国家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在组织报名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 因工作失误,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或擅自为考生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拆启试卷的;
  (三)发现考生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的;
    (五)擅自将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或者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计算机考试擅自关闭监控设备或反(防)作弊设备的;
  (七)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第十五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应有下列行为:
  (一)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
  (二)偷换或者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在保密期限内丢失或者泄露试题、答案或者评分标准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四)故意损坏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卷或者答题袋的;
  (六)违反试卷的运送、接收或者保管有关办法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八)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的;
  (九)在保密期限内盗窃或者损毁试题、答案、评分标准、考生答题卷或者考试成绩,或者传递有关信息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考生的;
  (十一)销毁或者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的;
  (十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十三)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干扰或者妨碍常务办事机构或直属海事局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直属海事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国家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安全保密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泄密、失密的,由常务办事机构视情节轻重提请相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其他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在阅卷过程中由阅卷领导小组最终判定的雷同卷,由常务办事机构作出取消该试卷成绩的处理;对于在阅卷过程中由阅卷专家小组组长最终认定的异常试卷(雷同卷除外),由阅卷专家小组组长作出取消该试卷成绩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在阅卷工作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考点雷同试卷数量,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发现集体作弊问题的,由常务办事机构取消该考场该科目考试涉案人员的成绩。
对该考场确系失职的监考人员,由直属海事局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或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参加考试报名的,由直属海事局作出连续两个考试年度不予受理参加考试报名的处理;已参加考试的,由直属海事局作出取消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的,由常务办事机构报请交通运输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收回其证书;已注册的,则由注册审批机构注销注册证书;同时,由常务办事机构给予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由常务办事机构给予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验船师考试的处理;如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人员已取得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的,由常务办事机构报请交通运输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收回其证书;已注册的,则由注册审批机构注销注册证书。
  第二十四条  考生在考场附近或考场内严重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秩序,或严重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等行为的,移交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盗窃、损毁、传播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评分标准、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及有关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国家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对盗窃、损毁、传播非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评分标准、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及有关信息的,由常务办事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行政处理。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违纪违规行为应由两名及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
当场作出终止考生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考生违纪违规情况报告单》(见附件1)中记录其违纪违规情况,并在其答题卷签注“违纪违规”字样或在考场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考生。对考生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填写收据暂留保管。如需至医院收集作弊或窃密工具,考生应由2名同性考试工作人员及1名公安人员陪同。
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需由考点主考做出处理的,由考点主考在《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考生违纪违规情况报告单》中填写处理决定,并报常务办事机构备案;需由直属海事局处理的,《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考试考生违纪违规情况报告单》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连同违纪违规考生的答题卷扫描件或电子答卷及有关证据报送直属海事局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直属海事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常务办事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常务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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