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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索引号:ZJMSA-0200-2022-0005    来源:交通运输部    公开时间:2021-11-30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2021年11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维护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现就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执法为民、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刀刃向内、坚持标本兼治,紧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以维护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为着力点,以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工作为抓手,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为重点,不断改进和优化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巩固深化交通运输执法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成果,实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治理。

二、建立问题查纠整改长效机制

(一)实现问题查摆常态化。建立问题清单管理机制,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制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堵点,综合采取民意收集、投诉举报、信访反映、明查暗访、调查研究、案卷评查等多种方式,定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全面梳理排查本地区、本系统执法领域突出问题,形成问题清单。逐级建立领导班子成员基层执法站所联系点工作机制,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联系点,调研了解摸排问题,集中研究重点难点工作。建立专项检查工作机制,上级交通运输部门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对问题较多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查访。

(二)推进整改工作制度化。建立问题整改责任机制,对查摆出的问题,逐一制定整改工作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整改时限、责任分工。根据问题查摆情况,每年确定若干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整治,找准问题症结,掌握规律特点,推动个性问题与共性问题、显性问题与深层次问题一起解决。建立问题预防预警机制,定期分析问题线索,发现和管控苗头性、倾向性、隐蔽性问题,及时进行提醒、函询、约谈,切实防止小问题演变成大问题、个案转化为群体事件、涉稳事件。上级交通运输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回头看”,对查纠整改不见效的地方和单位进行靶向督导,确保整改到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要建立重点问题挂牌督办制度,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引发负面舆情的重点问题以及投诉举报高频事项列入督办台账,根据实际情况派出督导组调查核实,确保立行立改。

(三)驰而不息正风肃纪。建立警示案例通报制度,定期选择一批影响恶劣、社会关注度高的警示案例在系统内通报,切实加强警示教育,以案明纪、以案说法、以案促改,持续释放正风肃纪震慑效应。对于发现的涉嫌以权谋私、失职渎职、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处置,严惩执法环节中各类腐败,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切实涵养行业清风正气。

三、建立执法为民实践长效机制

(四)推行轻微违法告知承诺制。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属于轻微违法告知承诺制范围的违法事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采取签订承诺书等形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违法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修订和执法实践进行动态调整。涉及安全生产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处罚事项以及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对《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见附件)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制定并公布本地区、本系统清单。实施轻微违法告知承诺制时,要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情节、违反的法律法规、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并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杜绝选择性执法,切实维护执法权威和公信力。

(五)推广说理式执法。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办案全过程,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开展执法工作,执法文书要充分释法析理,说透法理、说明事理,杜绝简单机械式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在执法检查中,讲明检查的目的和内容;调查取证中,讲明调查的依据、目的和基本要求;处罚告知中,讲明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时,讲明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当事人的救济权,释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完善群众监督评价机制。开展常态化执法大走访、大调研活动,定期深入企业、工地、站场,与企业群众互访交流,了解实际诉求,宣传法规政策,收集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持续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升12328应用和服务水平,建立投诉举报案件定期分析制度,对于高频投诉事项和问题,深挖根源,找准症结,提出长效治理举措。建立网络舆情收集、研判和处置机制,定期梳理主流媒体、自媒体和网民观点,及时发现问题线索,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深化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加大群众评议、社会评价在评议考核指标体系中的权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每年要组织开展执法工作社会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对于满意度低、排名靠后的地方和单位要对其主要负责同志进行约谈。

(七)坚持不懈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聚焦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制定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年度计划和项目清单,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开方案、进度和结果,接受群众评价和监督。把做好群众工作摆在更加重要位置,把服务群众贯穿于执法办案全过程,切实提升群众工作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基层执法站所便民服务设施,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基本服务。建立基层执法站所长接待日制度,定期接待群众来访,与企业群众开展联建共建活动,面对面解决实际困难问题。打造党员先锋队、党员示范岗,推行党员志愿服务,组织党员干部到基层执法站所、企业、站场等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素质能力提升长效机制

(八)开展常态化思想政治教育。制定年度思想政治教育计划,列明重点学习书目,列出研讨专题,做到至少每月一次集中学习、每季度一次集中研讨。定期组织召开思想交流会,深入开展自我剖析、深挖思想根源,从思想上、作风上、服务上主动找差距、找不足。领导班子成员每年至少要到基层执法站所、所在党支部讲一次党课,定期与基层一线执法人员开展一对一谈心谈话。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严格落实“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思想政治教育要以政治建队为统领,以“推进法治专门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根本要求,重点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党性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执法为民理念教育、党风廉政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警示教育等,切实提高执法人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确保执法队伍忠诚干净担当。

(九)推行制度化规范化培训。全面落实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各级交通运输执法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每季度要安排集中专题法律学习一次,执法部门负责人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法治专题脱产培训。完善行政执法资格准入制度,对未参加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员,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严格执法证件年审制度,对执法证件未通过年审的持证人,不得保留其执法资格。完善执法人员在岗培训制度,在完成政治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学时的基础上,确保每名执法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60学时的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知应会手册》等纳入培训内容,确保执法人员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各项规定。

(十)夯实基层基础基本功。继续推进以“基层执法队伍职业化、基层执法站所标准化、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化、基层执法工作信息化”为内容的“四基四化”建设,着力构建“四基四化”建设制度体系。严格执行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制度,持续优化基层执法队伍年龄结构、学历结构、专业结构。制定并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装备配备标准和执法标识标准,抓紧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配发工作,确保执法形象权威、统一、规范。

(十一)持续提升执法监管能力和水平。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素质能力提升行动方案和加强规范交通运输事中事后监管行动方案,聚焦执法监管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分年度制定工作要点,明确目标任务、具体措施和责任分工,在明确责任、健全规则、完善机制、创新方式、提升效能等方面持续攻坚发力,发挥好执法监管工作在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安全发展、促进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

五、建立行政执法监督长效机制

(十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统筹协调、规范保障、督促指导的重要作用,切实形成监督合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和法制工作机构,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规范化制度,业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相关业务领域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完善行政执法相关业务制度。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切实履行案件办理审核批准主体责任,严格对立案登记、违法事实认定、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关键环节和措施进行把关,上级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层级监督。

(十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按照权责事项清单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创新执法监督方式,拓宽执法监督渠道,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和评查、投诉举报处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制度建设。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针对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热点、难点开展执法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确保执法监督取得实效。

六、建立抓源治本长效机制

(十四)落实行政处罚制度定期评估机制。结合立法规划定期分类、分批组织对行政处罚规定开展评估工作。对评估发现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等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要及时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自行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要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进行动态调整。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的,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十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执法经费的保障,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坚决杜绝“定处罚数量、下罚没指标”,从源头上解决趋利执法、乱罚款、滥处罚等问题。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罚缴分离等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十六)推行执法隐患排查防控制度化。建立执法隐患排查防控机制,对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制定风险隐患化解、处置方案,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执法人员认为执法可能引发执法风险隐患的,要立即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并及时妥善处理。已经引发不稳定因素或者造成社会负面舆情的,要及时应对、妥善处理,并按程序及时上报。根据执法环节中的隐患点、矛盾点、纠纷点,定期组织评估分析行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度的问题、矛盾,研究提出完善意见建议,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对相关法规政策制度进行调整完善。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强化任务落实,做到锲而不舍、常抓不懈。要加强宣传示范,做好相关政策举措的发布解读,强化先进典型的宣传推广。要切实加强监督评估,把长效机制建设和落实情况纳入单位年度监督评估的重要内容,通报评估结果,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

附件

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需同时满足)

1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 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 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2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4. 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3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

4. 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4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

4.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5. 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

6. 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5

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

4. 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

5. 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

6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饮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这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7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堆放的物品或搭建设施属于能够立即清除、拆除并恢复桥下空间原貌的情况。

4.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堆放物品和搭建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5. 不适用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情形。

6. 该行为未造成影响桥体安全等危害后果。

8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法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4. 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9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10

对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1.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11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

4. 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5. 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

12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开展车辆维护。

4. 按执法部门要求及时改正行为,补充完善相应的维护记录。

13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

4. 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5. 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

14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同时存在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行为。

4.核定运行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

5.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15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或按照规定完善车辆技术档案。

4.未给车辆相关的交通事故调查造成不利影响。

16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为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4. 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

5. 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17

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8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辆或使用擅自改装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4.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5.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6.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19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4. 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20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21

对水路旅客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行为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1.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 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情形。

3. 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充完成备案或报告义务。

4. 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22

对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送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4.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5.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因此产生危害后果。

23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造成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4.未影响航标效能。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及时修复航标。

24

对过闸船舶未按规定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处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未造成水路交通拥堵、影响通航秩序等危害后果。

4. 过闸船舶属于普通货物运输船舶;且未夹带、谎报、匿报危险货物。

25

对个人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或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清除相关养殖物或设施。不能自行清除的,由执法部门或者第三方代履行的,积极承担相应费用。

4.未引发水上交通拥堵、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26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五十四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开展相应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载明的监督检查意见纠正缺陷。

4.不存在其他违反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7

船员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如实填写或记载航海日志或轮机日志,且相关内容不设涉及事故、险情、保安事件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8

对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船舶识别号。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29

对船舶未随船保存自查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客运船舶、危险化学品船舶不适用。

4.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自查并随船保存自查记录。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0

对船长未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故意未如实记载船员履职情况、编造相应情况等情形。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善的。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31

对船员在工作期间未随船携带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通过系统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32

船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4.经责令改正,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受电设施出现故障的船舶。

5.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6.非因船舶自身原因造成不按规定使用岸电设施的,不予处罚,不受上述1-5项条件的限制。

33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备注:各地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空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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